各地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
  五、第十四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即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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